树立和践行马克思主义的自由平等人权观

发布时间:2011-04-29 发布者:必威 浏览次数:

[内容提要]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历史上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采取批判继承和辩证否定的态度,并在吸取和改造以往自由平等人权思想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自由平等人权观,为我们开展自由平等人权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提供了科学指南。马克思主义揭示了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观的表现形式和阶级实质之间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阐明了资产阶级思想家和官僚政客所宣扬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狭隘性、虚伪性和不公平性。自由平等人权并不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品,切实保障最广大人民的自由平等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任务。从本质属性和发展趋势上看,社会主义自由平等人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 自由 平等 人权

一、马克思主义为认识和解决自由平等人权问题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

人们通常所说的自由、平等、人权观念一般都发轫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学说。英国近代“自由思想的始祖”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遵守自然法,任何人都拥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为保护这些自然权利,人们订立契约,放弃一部分天赋自由去创立国家。美国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潘恩主张,人类生来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样的、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一国的国民任何时候都具有一种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去废除任何一种它认为不合适的政府,并建立一个符合它的利益、意愿和幸福的政府。”[1]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是平等而自由的,人人都享有生命、财产、自由、平等、反抗侵害的自然权利。主权应当属于人民。“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领,乃是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受奴役,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同时也是全部政治法律的基本准则。”[2]18世纪德国思想家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赋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些法律条例。”人民的最高权力决定了所有公民在国家中的自由、平等和独立地位。“这些原则不仅是已经建立的国家所立的法则,而且一种国家制度或一个国家的建立,就只有依照这些原则、根本说来亦即只有按照外在的人权之纯粹理性原理,才是可能的。”[3]康德实际上把自由、平等、独立的天赋人权概括成了他所向往的资本主义“理性王国”的根本原则,把资产阶级有物质动机的意志变为“人是目的”、“意志自律”、“独立平等”等纯粹思想上的概念规定和抽象假设,来表达反对宗教神权和封建特权的要求。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自由平等人权得到了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法律的承认。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是1789年由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它开篇就说,不知人权、忽视人权、轻蔑人权是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要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自由包括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其行使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够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度;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非因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并经公平和事先的赔偿不受侵夺;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非于法定情况下并经法定程序不受控告、逮捕或拘留;等等。法国1791年宪法和1793年宪法,对《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了修改和补充,把劳动权、救援权、受教育权列入人权条款。

马克思和恩格斯非常重视自由平等人权问题,他们对西方近代史上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和主要宪法都作过研究。马克思的《论犹太人问题》、《资本论》,恩格斯的《英国状况英国宪法》、《反杜林论》以及他们合著的《神圣家族》、《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都比较集中地考察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及其实践。他们对历史上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采取批判继承和辩证否定的态度,既揭示其阶级实质和历史局限性,又肯定其合理成分和历史作用,并在吸取和改造以往自由平等人权思想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自由平等人权观,为我们开展自由平等人权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提供了科学指南。

首先,马克思主义揭示了自由平等人权的经济基础和历史根据,阐明了人权不是天赋的、永恒不变的,而是历史地产生和发展的。马克思、恩格斯援引黑格尔的话说:“‘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4]马克思指出:资产阶级“天赋人权”所要求的“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的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5]恩格斯还以平等权利为例,阐述了人权在历史上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在原始社会,只存在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妇女、奴隶和外地人自然不在此列。在奴隶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默认贫穷、不平等和压迫,而且嗜好奴役、酷刑以及战争的残忍和暴虐。要是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罗马的公民和臣民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必定被认为是发疯了。基督教虽然也讲平等,但只是一切人原罪的平等,作为上帝选民的平等。只有在一个相互影响和相互防范的、相互平等地交往而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的基础上,只有在孕育出市民等级之后,“才有可能谈人的平等和人权的问题”,“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6]自由平等人权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条件,而这种历史条件本身又以长期的以往的历史为前提……如果它现在对广大公众来说——在这种或那种意义上——是不言而喻的……那么这不是由于它具有公理式的真理性,而是由于18世纪的思想得到普遍传播和仍然合乎时宜。”[7]

其次,马克思主义揭示了近代西方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的阶级实质,阐明了自由平等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为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服务的。马克思在剖析1793年法国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财产等人权时指出:“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平等无非是上述自由的平等”。[8]西方近代的自由平等人权都是围绕保障资产者对无产者的剥削和统治而运转的。也就是说,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范围内,“所谓自由就是自由贸易,自由买卖自由”[9];所谓平等往往被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10],即“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11];所谓人权最主要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12],是资本家“平等地剥削劳动力”[13]的权利。

正因为自由平等人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特别是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对自由平等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他们必然会围绕自由平等人权进行激烈的斗争。资产阶级打出自由平等人权的旗号,反对封建特权和殖民统治,建立资本主义的“理性王国”。而无产阶级则打着自由平等人权的旗帜,要求资本家缩短工作日,实行男女同工同酬,最终消灭阶级剥削和压迫,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14]“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15]从这种意义上说,工人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观和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观是根本对立的,两者之间的界限是不能抹杀的。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积极支持工人阶级争取自由平等人权的斗争,并从理论上阐述无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要求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在马克思看来,德国解放的实际可能性“就在于形成—个被戴上彻底的锁链的阶级,一个并非市民社会阶级的市民社会阶级,形成一个表明一切等级解体的等级,形成一个由于自己遭受普遍苦难而具有普遍性质的领域,这个领域不要求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因为威胁着这个领域的不是特殊的不公正,而是一般的不公正,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社会解体的这个结果,就是无产阶级这个特殊等级。”[16]恩格斯也明确地说:“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尤其是从法国资产阶级自大革命开始把公民的平等提到重要地位以来,法国无产阶级就针锋相对地提出社会的、经济的平等的要求,这种平等成了法国无产阶级所特有的战斗口号。”[17]此外,无产阶级可以用直接的普选权、出版、结社和集会自由作为“取得彻底胜利所必需的武器。它借助出版自由、集会和结社权可以为自己争得普选权,而借助直接的普选权并与上面所说的鼓动手段相结合,就可以争得其余的一切。”[18]但是,马克思、恩格斯提醒人们,不要觉得为了达到无产阶级的彻底胜利,除了争取一部分经济和政治权利以外,就不需要其他任何东西了。“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19]

二、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观具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和历史局限性

从历史上看,新兴资产阶级为了调动和团结工人阶级和农民共同推翻封建贵族的统治,打出了自由平等人权的旗号,赋予资产阶级的权利要求以凡人皆有的普遍形式和公平合理的外观。资产阶级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赋予自己的思想以普遍性的形式,将其描绘成唯一合乎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他们俨然以社会全体群众的姿态反对封建统治阶级。因为“如果不同时把武器交给无产阶级,资产阶级就不能争得自己的政治统治,不能使这种政治统治在宪法和法律中表现出来。针对着按出身区分的各种旧的等级,它应当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人权。”[20]同样,虽然权利平等的要求是为了工业和商业的利益提出的,但也必须为广大农民要求同样的平等权利,因为农民只有摆脱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束缚,才能成为“自由的”雇佣工人。无产阶级、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作为“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是有平等权利的。”[21]从这一点来看,自由平等人权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无产阶级、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作为商品所有者的普遍利益和共同要求,因而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和进步的历史作用。

然而,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观无论以什么抽象、全民的形式出现,终究也无法掩盖其资产阶级特权的实质。资产阶级用金钱的特权代替了封建主的个人特权和世袭特权,把法律上的平等应用于生产资料占有方面不平等的人们,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他们一方面在人权宣言和宪法中规定公民具有各种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另一方面又通过种种借口,从法律上限制甚至剥夺被统治、被压迫人民享有某些人权的机会。例如,美国的《独立宣言》虽然宣告人人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美国宪法把千百万黑奴排除在人权之外,默认黑人奴隶制在美国的合法存在。对此,恩格斯指出:“这种人权的特殊资产阶级性质的典型表现是美国宪法,它最先承认了人权,同时确认了存在于美国的有色人种奴隶制:阶级特权不受法律保护,种族特权被神圣化。”[22]又如,言论、出版、结社自由被资产阶级说成是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公民权,但资产阶级国家根据统治的需要,又随时可以剥夺工人的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法国1791年就颁布法令,宣布工人的一切结社都是对自由和人权宣言的侵犯,要课以500利弗尔的罚金并剥夺公民权一年。

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观“用以表达市民的利益的形式和这些利益本身之间” [23]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从外观来看,自由平等人权作为与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相对立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反映了不同经济社会地位的人们对自由、平等权利的共同要求;从其内核来看,自由平等人权反映了资产阶级及其国家不受限制地、机会均等地剥削压迫无产阶级和落后国家的特殊要求。前者说的是自由平等人权的表现形式,后者说的是自由平等人权的阶级实质,二者共同构成了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人权观念体系。正因为马克思主义深刻揭示了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观的表现形式和阶级实质之间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它总是向工人阶级和其他被压迫人民阐明资产阶级思想家和官僚政客所宣扬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狭隘性、虚伪性和不公平性。

例如,马克思在分析法国1848年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权利及其限制的矛盾时,指出:“1848年各种自由的必然总汇,人身、新闻出版、言论、结社、集会、教育和宗教等自由,都穿上宪法制服而成为不可侵犯的了。……资产阶级可以不受其他阶级的同等权利的任何妨碍而享受这些自由。至于资产阶级完全禁止‘他人’享受这些自由,或是允许‘他人’在某些条件(这些条件都是警察的陷阱)下享受这些自由,那么这都是仅仅为了保证‘公共安全’,也就是为了保证资产阶级的安全,宪法就是这样写的。”“宪法的每一条本身都包含有自己的对立面,包含有自己的上院和下院,在一般词句中标榜自由,在附带条件中废除自由。”[24]

又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写道: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领域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乐园。然而,一旦离开这个简单的流通领域,就完全不同了。“原本的货币所有者成了资本家,昂首前进;劳动力所有者成了他的工人,尾随于后。一个笑容满面,雄心勃勃;一个战战兢兢,畏缩不前,像在市场上出卖了自己的皮一样,只有一个前途──让人家来鞣。”[25]

再比如,列宁多次告诫人们:“只要看看现代国家的根本法,看看这些国家的管理制度,看看集会自由或出版自由,看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就处处都可以看到任何一个正直的觉悟的工人都很熟悉的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26]“任何自由,如果它同劳动摆脱资本压迫的利益相抵触,那就是骗人的东西”[27]。“在资产阶级制度下(就是说只要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继续存在),在资产阶级民主下,‘自由和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是对工人(他们在形式上是自由的和平等的)实际雇佣奴隶制,是资本具有无限权力,是资本压迫劳动。这是社会主义的起码常识”[28]

正因为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人权观对于工人和资本家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漠不关心的”,它将平等主要限制“在富人和穷人不平等的前提下的平等,即限制在目前主要的不平等的范围内的平等,简括地说,就是简直把不平等叫做平等”[29],它所宣扬的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和凡人皆有的人权,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难以真正实现的。世界上,只有具体的自由平等人权,没有抽象的自由平等人权。有了剥削阶级压迫和统治劳动人民的自由平等人权,就没有劳动人民不受压迫和统治的自由平等人权。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对于自由平等人权的任何议论都应该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哪一个阶级的自由?到底怎样使用这种自由?是哪个阶级同哪个阶级的平等?到底是哪一个方面的平等?是哪一个阶级的人权?到底怎样实现这种人权?只有消灭私有制和剥削阶级,使社会全体成员在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上和社会活动中真正处于平等地位,才能彻底消除由于私有制、由于阶级剥削和压迫所产生的不自由、不平等,从而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平等人权。

在国内外阶级划分和阶级斗争还长期存在,而且可能激化的条件下,将西方的自由平等人权吹捧为适用于所有时代、所有人群的“普世价值”,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1985年,邓小平在同“大陆与台湾”学术研讨会主席团全体成员谈话时指出:“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30]。1999年,江泽民在会见阿尔及利亚客人时也明确地讲:“我们主张各国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对话与合作,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特别是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发展中国家内政的做法。目前,国际上有些人提出‘人权高于主权’和‘国家主权有限’的新干涉主义,这值得广大爱好和平的发展中国家高度警惕。”[31]国内外某些人企图通过宣扬抽象的自由平等人权理论,以所谓的“普世价值”和消解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达到“西化”、“分化”社会主义中国的战略图谋。这些别有用心的人,正如恩格斯所说:“如果不是还需要多多学习的新手,就是工人的最凶恶的敌人,披着羊皮的豺狼”[32]

三、切实保障最广大人民的自由平等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任务

自由平等人权并不是资本主义世界的专利品,它必然同我国社会主义事业联系在一起。努力达到社会主义所要求的自由平等人权的崇高目标,不仅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而且是社会主义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八十多年来,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不渝地为争取国家的独立权,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而斗争。到20世纪末,我国已基本解决了13亿人的温饱问题,平均达到小康,人民普遍享有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权利。在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庄严地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制定和实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不断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我国还参加了25项国际人权条约,认真履行有关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义务,积极倡导和参与国际人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人类和平和世界人权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从本质属性和发展趋势上看,社会主义自由平等人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一是广泛性。社会主义自由平等人权的主体不是少数人,也不是某些阶级和阶层的一部分人,而是除少数敌对分子的绝大多数公民。我国各族人民所享有的人权和自由的范围也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和自由,而且还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我们国家不仅保护个人的人权和自由,而且维护集体的人权和自由。

二是公平性。我国实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因而公民的各项人权和自由可以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以及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三是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了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和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以及生命、健康和宗教信仰自由权等个人权利外,还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和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政治权利,同时还享有劳动、就业、休息、受教育、著作、科研、创作自由、婚姻自由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我国刑法更是把“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作为最神圣、最基本的任务。由于国家为自由平等人权的实现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给予保障,因而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自由平等人权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自由平等人权是一致的。

坚持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我国社会主义自由平等人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3]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只有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结合、高度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平等人权。那些没有义务的“人权”和自由只能是阶级特权;没有权利的“义务”只能是阶级压迫和奴役。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34]《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也规定:“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的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35]那种不讲对别人、对集体、对国家义务的人权和自由,不仅得不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承认,而且也违反了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马克思主义昭示人们,自由平等人权并不像资产阶级思想家所说的那样是永恒的、天赋的,而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人们所享有的自由总是和物质生产、社会进步紧密相联的,“人们每次都不是在他们关于人的理想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而是在现有的生产力所决定和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取得自由的”[36];人们享有的各种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7]我国各族人民实际享有的自由平等人权必须同我国现有的生产力水平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发展程度相适应,不能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只有不断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社会主义的自由平等人权才能不断得到充实和提高。

本文作者:罗文东(1967—),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谭扬芳(1972—),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研究员,政治学博士后;任洁(1977-),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哲学博士(北京,10073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6期)


[1]《潘恩选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213页。

[2]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132页。

[3] 《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年,第637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146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97页。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5、447页。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8-449页。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438、439页。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8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20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647-64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20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324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8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88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4-15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8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85页。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年,第475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85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6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47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213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97-598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200页。

[26] 《列宁全集》第3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245页

[27] 《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35页。

[28] 《列宁全集》第36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362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648页。

[30] 《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24-125页。

[31] 《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第324-325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23-424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10页。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3、17页。

[35] 参见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

[3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507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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